
【劉煥明】評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七十八條(舉證責任之例外1~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第二百七十九條(舉證責任之例外2~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281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