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二、請就「處分」之含意,說明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與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二法條中之「處分」有何不同?設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乙未經丙同意,將 A 地出售於丁,現行土地法規對丙有何保護措施規定?(25 分)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701352
統計:A(51),B(214),C(1193),D(51),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原告訴訟要件裁定駁回、合意管轄、前審裁判之認定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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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 第41條 (合併審理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 第41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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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家事事件法 第6條 (合意管轄與移送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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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77-14條 (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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