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娃娃醬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第十七條(自行迴避事由)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解釋/判例】釋字第178號*28年聲10*29年上3276*70年臺上4231*90年臺上7832
【用戶】貼貼樂 ( ̄︶ ̄)↗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36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雖有下列情形,但無庸迴避: (A)法官曾為告訴人者(B)法官曾為告發人者 (C)法官為被害人者(D)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者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法官為被害人(X;須自行迴避)(B)法官曾為告訴人之代理人(O;不須自行迴避。告訴人則須)(C)法官曾為告發人(X;須自行廻避)(D)法官曾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X;須自行迴避)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