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1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設住所於高雄市,生育未成年子丙,後來甲因工作被調職至嘉義市。甲平日租屋居住於嘉義市,乙與丙仍居住高雄市,甲、乙兩人感情不睦。甲常攜丙至嘉義市同住,乙每至嘉義市接回丙時,甲、乙二人屢屢當場發生口角、相互辱罵。嗣甲認為其多次於嘉義市遭乙辱罵,兩人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下稱離婚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嘉義地方法院就此離婚事件有管轄權
(B)乙有意主張其於過去二年間為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時,縱使經兩造合意亦不得請求法院合併於離婚事件為審理裁判
(C)在離婚事件之本案審理過程,法院經調查證據並使兩造辯論後,形成心證認為甲與乙之婚姻有無效之事實時,得直接判決確認甲與乙之婚姻為無效
(D)於離婚事件審理中,乙另請求甲自離婚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 5,000元,法院經審理後,形成心證認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0,000 元,始能達成扶養之目的時,應先經乙變更其聲明之意旨,否則法院不得以該心證為基礎下該項內容之裁判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困難0.134146
統計:A(11),B(3),C(14),D(34),E(0)

用户評論

painting】評論

(A)家事法第52條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B)乙所主張之過去兩年間未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返還,為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與離婚事件均係源自於甲乙間的婚姻關係,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法第41條得合併於離婚事件審理。(C)離婚事件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仍適用處分權主義不告不理原則及聲明之拘束性原則,故於甲乙未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前,法院不得直接認定婚姻無效。(D)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非訟事件,不適用處分權主義,法院得考量對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保護為金額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