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katern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A)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B)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C)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D)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A)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甲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另依民法第598條第2項規定,受寄人乙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