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lbourne】評論
(A)依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B)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C)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0款。(D)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貼貼樂 ( ̄︶ ̄)↗】評論
(C)對於犯罪嫌疑不足者 V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 (絕對不起訴處分)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小水水為愛向前衝( • ̀】評論
96台非232判決:緩起訴、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