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o】評論
犯罪偵查學第11點﹝1﹞受理告訴乃論案件,除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外,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具有告訴之權利,並應表明請求訴追之意旨;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應指明犯罪行為人。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是否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是否曾撤回告訴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適時提醒告訴人,若欲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之案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被告訴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十)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表明暫不提告時,應載明於相關文書內,並得提醒其注意證據蒐集及保存與告訴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