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無名】評論
(A) 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因有檢驗之必要,...
【whappy501】評論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tuohuan】評論
行政罰法第36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行政罰法第38條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行政罰法第37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9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總結】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 → 扣留 →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 → 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評論
X(B) 就有保全證據必要之物,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