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tzrovia】評論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17條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11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17條規定提供協助。人口販運防治法第15條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及香港澳門居民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有關收容之規定。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17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6條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6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
【浪花一朵朵】評論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非本國籍被害人之收容安置)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每天朝目標邁進】評論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3 條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第 17 條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必要之經濟補助。八、其他必要之協助。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