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歐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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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 (B)立法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 第 33 條 (A)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第 55~57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D)鄉(鎮、市)長,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第 59 條 (C)村 (里) 長一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各級民代、村 (里) 長連選得連任;各級民選首長連選得連任一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