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覚】評論
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要件,地租既非地上權之必要內容,則關於地租之約定,如未經登記,自僅發生債之效力,其經登記者,始為地上權之內容,而有物權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https://fatong.tw/trial2/10101970.htm 第 836 條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若經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5-1 條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看完整詳解
【萬晉宏】評論
地上權人,若因土地價值昇降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形,妨礙其土地之使用者,得請求增減或免除租金→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請求增減或免除租金
【人生持續奮鬥】評論
第 836 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836-1 條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836-2 條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
【海芋(逼自己自律)】評論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租金之敘述,何者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