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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9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A(所以有但書情形不須查證人同意):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看完整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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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一、無從確定身分。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三、妨礙交通、安寧。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五、拒絕接受查驗。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B),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C),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D)。☆ 查證:1、原則上:應於現場為之2、例外:(1)經受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