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題組】 ⑵建設公司申請高樓的建築執照,但依據該申請的結果,鄰地的建築物之日照將因該建物的高度完全受到遮蔽。該鄰地建物的所有人可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果可以,應提起何種訴訟?(13 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691992
統計:A(40),B(32),C(163),D(674),E(0)

用户評論

【用戶】林志遠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B)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不受理議決(A)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違反比例原則

【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用戶】cindychiang77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用戶】林志遠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B)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不受理議決(A)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違反比例原則

【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用戶】cindychiang77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用戶】林志遠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B)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不受理議決(A)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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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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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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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B)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不受理議決(A)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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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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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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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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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B)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C)被付懲戒人死亡者→不受理議決(A)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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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名  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日期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5 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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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n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n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n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