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8888】評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1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1 條I.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組織性犯罪之虞者。II.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1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跟監延長最長 1 + 1 = 2年III.依第1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汪德揚】評論
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2項第2款...
【汪德揚(111警特四等正取】評論
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2項第2款...
【Hao】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