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掌中置】評論
姓名條例§8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A)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B)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C)五、其他依法改姓。Ⅱ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姓名條例§9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D)
【阿立】評論
得申請改姓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A)被撤銷認領 (B)被終止收養 (C)音譯過長 (D)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改名要件)姓名條例 第9條(改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姓名條例 第8條(改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撤銷認領。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四、音譯過長。五、其他依法改姓。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姓名條例 第10條(改姓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