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智元】評論
第 67 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Lisa】評論
(A)訴願審議非經訴願人言詞陳述意見,不得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 →訴願法§63 I: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原則:書面審理) III: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B)受理訴願機關應以訴願人提出之證據為訴願決定之基礎,不得依職權調查 →訴願法§67 職權調查 (C)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作為決定之基礎 →訴願法 第二節 訴願審議,訴願機關依相關程序作成訴願決定 (ex. 書面審理、陳述意見、必要時言詞辯論、職權調查等)(D)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由訴願人表示意見,始得對之為不利益之決定 →訴願法§67 III: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