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評論
政府資訊公開法:原則上任何人均得申請(§9)行政程序法:閱覽卷宗→只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46)
【fin】評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B);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2條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A)。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C)第9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