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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法律時事專欄民法 第 22 條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住所住所與居所差別?住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能有二住所。」在事實上以久住的意思居住最久的地方,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法律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因工作外派國外半年,其住所為原台灣居住地居所: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外地求學租屋四年,其居所為租屋處※民法第 22 條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申論擬答參考】何謂住所?何謂居所?下列之人應如何決定其在我國之住所?請附理由及依據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