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雪】評論
(A)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與言論自由無關→有關釋字第 414 號,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之保障。(B)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所受保障與政治性言論未必相同→正確 (C)商品標示僅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受釋字第 577 號,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D)事前審查乃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但此一原則於商業言論並不適用→適用釋字第 744 號,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