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甲欠乙購買電腦一台應付之價金五萬元,經乙同意,由甲簽發同額支票一張給乙,以清償該五萬元之債務。此一清償方式,法律上稱之為:
(A)代物清償
(B)債之更改
(C)間接給付
(D)任意之債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0905
統計:A(110),B(45),C(225),D(6),E(0)

用户評論

【用戶】Js Huang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第三百二十條 (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用戶】Ting-Yu Chen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用戶】106高考必上,別再不強迫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民事法系列~『「新債清償」、「代物清償」與「債之更改」之區分』              2010/11/27 21:14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

【用戶】Js Huang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第三百二十條   (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因清償債務而對.....

【用戶】106高考必上,別再不強迫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民事法系列~『「新債清償」、「代物清償」與「債之更改」之區分』              2010/11/27 21:14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

【用戶】扶我起來我還能學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8 年台上字第 1753 號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08 月 31 日要旨: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用戶】Js Huang

【年級】幼兒園下

【評論內容】第三百二十條   (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        因清償債務而對.....看完整詳解

【用戶】106高考必上,別再不強迫

【年級】幼兒園下

【評論內容】民事法系列~『「新債清償」、「代物清償」與「債之更改」之區分』              2010/11/27 21:14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

【用戶】阿姨我不想努力了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8 年台上字第 1753 號裁判日期:民國 78 年 08 月 31 日要旨: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