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i383】評論
不知道是不是這兩條,大家看看第28條(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第30條(通知參加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BossKing】評論
兩個意見,陳述意見跟表示意見
【白】評論
我有疑問第30條(通知參加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條是寫得呀,不是寫應,那為什麼會違法呢??
【Jim Hu】評論
回覆10F:陳述意見是「必須」,而第30條的「書面陳述意見」,應是陳述意見的「方法」。不會因為可以透過書面陳述意見,而否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這樣邏輯上應該是說不通的。
【阿摩幫幫我】評論
AP''102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