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巴麟】評論
姓名條例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Green Cheng】評論
這種題目,很喜歡把 "不喪失國籍" 之情形搞在一起,讓你混亂,應注意:
【羅順毅】評論
目前此法已改為姓名條例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