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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四十九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七十五條(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書狀欠缺之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二百四十九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看完整詳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