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榛果】評論
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陳ㄚ青】評論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A)(B)第 176 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C)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D)
【cynthia731019】評論
民法債篇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5條(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責任。第176條(適法管理之管理人之請求權)I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