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夜】評論
占有連鎖:甲→乙→丙 中間人乙對所有人(甲)須有合法占有權源。 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 第三人(丙)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得占有的權利。例: .不動產出賣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占有,惟尚未為移轉登記者,此時出賣人仍係不動產所有人,買受人占有該不動產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得對出賣人主張有權占有,出賣人不得對買受人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然而,倘若買受人將其占有之不動產交付予第三人占有者,則出賣人是否得對占有標的物之第三人依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對此,依上開占有連鎖理論,應認該第三人得對出賣人(即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蓋此時符合「占有連鎖理論」的三個要件: 買受人對出賣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有權占有。 第三人係本於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買賣、租賃、借貸等,得對買受人主張有權占有。 出賣人既已將該不動產出賣予買受人,即便尚未移轉所有權,應認已取得占有之買受人有自由將該占有關係移轉予第三人之權限。
【不放棄,不停止】評論
C和D不是相反嗎?
【Damaris】評論
(A)乙雖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甲為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乙是基於與甲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A地,甲不得向乙請求返還。(B)又A地雖仍為甲所有,基於債權行為之無因性,乙仍可與他人訂立關於A地之買賣契約。(C)學說上有所謂「占有連鎖」。如本題之乙有正當占有權源(A地買賣契約),甲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乙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果乙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丙時,丙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甲主張其占有之權利。這是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像是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D)也有事務見解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否定占有連鎖。摘錄自民法概要宏典文化出版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