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琪】評論
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
【貼貼樂 ( ̄︶ ̄)↗】評論
(D)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V民事訴訟法 第71條 (各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51條 (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