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題組】 ⑶威信型父母(10 分)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0.934395
統計:A(43),B(3461),C(146),D(54),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第 131 條、第31條、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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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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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辯護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V(B)被告已逃亡 X(C)辯護人有勾串證人之虞 V(D)辯護人有變造證據之虞 V刑事訴訟法 第34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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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34-1條 (限制書應載明之事項)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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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71條 (書面傳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