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Olivia】評論
第 25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第 26 條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sweet70906】評論
不受理--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諺朱】評論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全文 80 條
【三中王086】評論
刑懲並行
【crleader314】評論
免議類似刑訴的免訴
【芹(公職社工師已上榜)】評論
免議(§56)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故本題C錯誤,懲戒法院應為「免議」之議決,而非不受理。三、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20:休職→10年;免除職務、剝奪退休金、撤職→無期限;其餘5年)不受理(§57)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無懲戒必要(§55)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L】評論
請問「(B) 任用後始發生者,應予免職」的法條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