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ern】評論
(A)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C)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
【cx384714】評論
(D)民法第808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106必上】評論
(B) 500元以下公告15日
【p852127n】評論
(A)遺失物係於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站務員於值勤時拾得者,需經一定時間及程序,在無人認領時,才由該站務員取得所有權 如有人認領時,站務員(受僱人)不得請求報償---民法第805-1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