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pen Chiu】評論
過去實務:1、我國過去主要是採「課予單純送置義務」,其規範基礎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2、以及(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8條規定:「各機關送本院與法律有關之行政命令,應提報本院會議。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提報本院會議,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而以命令規定之者,經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3、上開規定雖提供立法院監督行政命令的手段,惟在實務運作上,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函送的命令,大部分都以「查照案」通過,少有通知原機關更...
【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A)須法律之明確授權→法規命令之授權須具體明確乃實務上肯認之通說。
【tamama5566】評論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每一個法規命令豈不都是相對法律保留?書上所講的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的概括授權法規命令如何可能?還是說這裡的「具體明確」所指涉不同,疑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