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恩^-^】評論
請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6款第 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 21 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 82條規定,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歐巴斯基-109年已放棄國】評論
樓上,可能就像最佳解的內容,已經開會討論定案的關係吧?
【derek801204】評論
循序 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