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ji7463_108初】評論
(A)財產權 (B)人格權 (C)生存權 (D)工作權 我的解釋 : 一個人可能因為人格, 生存 ,工作原因(基礎)而受到別人的侮辱, 例如昨天的新聞, 大陸地區的賓士車總裁因在中國, 和一位中國人因停車位而起爭執, 他罵:中國人都是雜種 ! 結果引起眾怒 , 被公司撤銷他的大陸地區總裁位子 ! 以上和人格權比較有關係--罵中國人是雜種 ! 換句話說 : 是為了保護人格權, 生存權, 工作權 , 我的解釋 : 因為財產權要用民法 , 例如 : 辱罵財產 , 怪怪的 , 因為財產不是人 , 它被罵了 , 也不會有感覺難過受侮辱 !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大法官解釋第476條解釋文第一段:「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即從憲法第8條與第15條出發,去論述死刑之正當性。蓋學者表示,因憲法第8條係保障人身自由,應係在論述身體自由刑的部分,而大法官解釋中引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之部分,即係在論述死刑的部分,故釋憲者顯然將生存權涵蓋生命權的保障範圍在內釋字55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釋字702:對行為不檢而有損師道之教師,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其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尚未過當,自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現行教育法規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之各種情形,已多有不同之處置,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言,其第四條即有就「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留支原薪,同辦法第六條就「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為申誡,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記過,或就「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為記大過等不同程度之處置,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綜上所述: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欲保護的法益乃是個人的名譽,惟刑法並非是為了保護名譽而保護名譽,而是為了基本人權而保護名譽。下列何項基本人權並非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授權基礎? (A)財產權 失去名聲可拿到金錢賠償 但拿到金錢不能代表可以恢復名聲釋字596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B)人格權 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C)生存權 誣告罪名反坐死刑 或誣告致死刑現只為毀謗罪(事實陳述)方符比例原則(D)工作權 被人說行為不檢會丟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