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笙】評論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吳春芳】評論
A)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則兩人皆不成立給付遲延 B)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若甲向乙請求遲延之賠償時,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Damaris】評論
(C)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參照)(A)、(B)債務人享有同時旅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甲與乙皆未於所定履行期限提出給付,亦未主張上開抗辯權,則兩人皆成立給付遲延。若甲向乙請求遲延之賠償時,乙仍得主張同時屢行抗辯。(D)甲、乙訂立契約,其目的在於使彼此負擔給付、對待給付之義務,並以之作為契約的成立要件,故屬於有因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