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st_callus】評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評論
甲之行為成立:1.306條(無故侵入住宅)2.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加重竊盜)3.354條(毀損罪)競合:321條第3款(凶器)及第2款(毀越),為一個竊盜行為構成兩要件,只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321條&354條毀損罪,是一個竊盜犯意,毀損門扇僅是達成這項目的(竊盜)之過程,故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321條&306條,是法條競合關係會被321條吸收,僅論321條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