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2 下列何者不符姓名法規之規定?
(A)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所用中文姓名,應以我國國民戶籍之配偶姓名為準
(B)日本籍配偶可以其日本護照的「鈴木信三」日本姓名,與國人辦理戶籍結婚登記
(C)喪失我國國籍後取得美國國籍者,可以外文音譯方式「保羅陳」,辦理回復國籍
(D)國人與外籍配偶所生子女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用戶】girll2778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姓名條例第1條(本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D);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C)。→應回復喪失國籍時的中文姓名,而不是外文音譯姓名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國民於出生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