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1 甲涉嫌於民國 105 年組織詐騙集團,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甲詐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元,並發現甲名下有於民國 98 年購入市值 3 億元之別墅一棟及於民國 106 年以詐騙所得購入藍寶堅尼跑車一部,並登記在其妻乙之名下。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
(B)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不得扣押
(C)檢察官為確保沒收甲之犯罪所得,避免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酌量扣押甲所有之別墅
(D)乙名下之藍寶堅尼跑車,非甲名下之財產,得扣押,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歐瑞】評論

(A)甲所有之別墅,係甲犯罪前所購置,與甲涉嫌之犯罪無關,不得扣押→得為保全追徵,而為酌量扣押→(C)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

coobe0224】評論

謝謝指教!!!獲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