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7 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未經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B)對於得為證據之證物,非經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C)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
(D)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證人,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供述皆無證據能力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67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什麼情況下可以將正式審判中的案件轉化為簡...

Ommmmm】評論

第 273-2 條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HYC】評論

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並未排除同法第161-3條被告自白之調查,故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之,反面解釋,法院得在調查完其他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後,調查被告之自白。

摩埃】評論

<2021/10/22>~最新解析~摩埃解題~快速破題~======快速破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可用傳聞證據(不用傳喚證人,也不用交互詰問)、不用當庭提示證物、也不用宣讀書證。(第273條之2),但並未排除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調查。======法理分析======何時可以用簡式程序?(第273條之1)重罪(死、無、3年以上)以外,且被告認罪,即可進入簡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