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ju】評論
戶籍法【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月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月21日第48條之1(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可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米花】評論
舊的法條第四十八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時間)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舊的法條才有限定是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免經催告,新的法條只有規定【死亡宣告登記】免經催告,那麼(B)選項【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選項是否也是對的呢?
【GRACE】評論
名 稱:戶籍法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第 48-1 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一、死亡宣告登記。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六、(C)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第 48-2 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一、出生登記。二、監護登記。三、輔助登記。四、(A)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五、(B)死亡登記。←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六、初設戶籍登記。七、遷徙登記。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九、(D)經法院裁判確定、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