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皮好聰明】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職權調查或囑託調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第43條(調閱卷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第44條(審理不公開及其例外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第46條(公懲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Chi-】評論
家醜不外揚。另, 補充:監察法第13條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得對外宣洩。監察院於彈劾案移付懲戒機關時得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