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あがつま ぜんいつ】評論
第34條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及限制之條件1.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2.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3.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哲學系氣質妹」】評論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
【TY】評論
(A)刑訴34條第一項辯護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B)刑訴34條第一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得限制辯護人與羈押 被告之接見通信(C)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使用限制書,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核發,審 判中由法官簽名核發刑訴34-1條原則:法官簽發。例外:遇有急迫情事,檢察官得.....看完整詳解
【病嬌什麼的最可愛啦!】評論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
【きんじょうすい】評論
刑事訴訟法34.關於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A)辯護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B)如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得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之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 第34-1條 限制書應載明之事由原則:法官簽發。例外:遇有急迫情事,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D)辯護人亦得與偵查中受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接見通信,但接見時間不得逾 1 小時且以 1 次為限(E) 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 時間及場所。 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之在場與陳述意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