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weet70906】評論
第 860 條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nina】評論
A 915 C 899-2 D 891
【Damaris】評論
(A)民法第915條第1項規定,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B)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由此可知,一來抵押權人既未占有抵押物,無法將之轉予他人,二來,民法亦未設有轉抵押之規定。這一題這個選項錯誤。(C)民法第888條第2項規定,關於質物之轉質,由於法律規定質權人若經出質人同意,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雖然民法並未規定質物得經出質人同意而再設定新質權予第三人,通說肯認得為承諾轉質。須注意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其質權(即營業質權)不適用民法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參照)。既然不得為民法第891條規定之責任轉質,應認亦不可依出質人承諾而為轉質。(D)民法第891條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