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用戶】Joana Lin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請問高手:C的選項的意思看不懂。想請問是我假設的那樣嗎??假設7/1號對處所不明之當事人已為公示送達,8/1號因某些原因對該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也就是8/1不能能因為7/1號已經公示送達過一次就省略沒做8/1號的公示送達是這個意思嗎謝謝~~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X;亦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B)駁回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X;得抗告)(C)法院對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當事人已為公示送達後,對該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O)(D)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30 日發生效力 (X;經20日)回4F 個人理解是同一案件,法院經聲請公示送達後,再有送達需求,不待聲請而可依職權為之。您的說法好像是同一文件重複公示送達(依聲請與依職權),這應該是不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