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使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Summerbaby Ha】評論
為什麼沒有成立347 因為沒有真的擄人對嗎
【Sunny Su】評論
不成立擄人勒贖——該罪除了侵害財產法益,亦須以有『侵害他人身體自由』為必要,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將被害人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不成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要件係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心甘情願』給付財物,著手以給付財務為準不成立恐嚇危安罪——安全受脅迫者非A而係其子B,恐嚇危安罪係指恐嚇被害者本人,且本題行為人尚有請求金錢,就算有構成305,仍會依法條競合,以吸收關係成立346恐嚇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