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志偉】評論
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 380 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380-1 條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貼貼樂 ( ̄︶ ̄)↗】評論
(C)對於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時,該事項之和解有既判力 X民事訴訟法 第380-1條 (得為執行名義之要件)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