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2 行政執行分署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者,下列何者屬行政執行分署得採取之措施?
(A)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B)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C)得聲請法院限制住居
(D)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5
統計:A(1),B(15),C(1),D(3),E(0)

用户評論

294】評論

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

si715123】評論

c 錯在限制住居不須聲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