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下列何種證據應予排除,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A)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B)夜間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C)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所得之自白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89622
統計:A(1442),B(36),C(213),D(183),E(0)

用户評論

黃靖甯】評論

給6、7樓因為題目問的是"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者。(A)的疲勞訊問,由於已明文規範於刑訴第156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條文以反面解釋就是,只要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等它所明文列舉出來之方式,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它都不准被當成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此即為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且(A)的疲勞訊問並無時間上的限制,(B)的夜間訊問則在刑訴100-3條被規定原則上不能,但仍有例外,如經受詢問人同意者...等等。在此夜間訊問則被歸類在相對排除證據能力,只有在違反第100-3條的情形下,才不能被作為證據之用。是有彈性的。

貼貼樂 ( ̄︶ ̄)↗】評論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X 刑事訴訟法 第100-1條 (錄音、錄影資料)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Sophia】評論

A: 98--違反--156(絕對排除)B:100-3--違反--158-2(原則排除,善意例外)C: 95--違反--158-2第2項準用第1項(原則排除,善意例外)D: 100-1--違反--未規定                             -- 實務:158-4(權衡判斷)                             -- 學說:不利推定說(推定不得做為證據,由檢察官舉證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