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llen Chen】評論
第 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 404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 (逕行搜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Steven】評論
看到Claire Win 的留言後,心中有些疑問,不知道可不可以這樣解釋:§404第1項第2款,指的是「準予」(準予「羈押、搜索……」) (所以D選項也是得抗告)不包括駁回,駁回要看其他法條的規定。
【Claire Win】評論
回NaMu:選項B是說聲請搜索經法院「駁回」的裁定,所以要用
【Bleed Fu】評論
基本上對於人權有關之事項,都可以抗告,例如:羈押之裁定、搜索票的簽發、限制書等等所以不必一定要死記,只要想想這個裁定有沒有侵犯人權就可以囉!
【已上榜~又上榜~再上榜】評論
速解:不能抗告:沒收、保全、適用訴訟程序、附帶民事移送民事-檢察官-補正、准許保全證據。-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不得抗告。-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不得抗告。得抗告:限制自由與財產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