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ng-Shan Che】評論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張翠容】評論
第326條 提存的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芋頭】評論
D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Jenny】評論
(A)n第326條(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B)第327條(提存之處所)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C)n第331條(提存價金1~拍賣給付物)nn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n(D)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