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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A) 第 36 條 得沒...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評論
X(B) 就有保全證據必要之物,要...
【琪112地特三等人事行政必】評論
行政罰法第 37 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第 38 條1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2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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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人生持續奮鬥】評論
第 36 條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第 37 條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第 38 條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第 39 條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