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飛】評論
(A) 126 交附送達 得於法院內
【貼貼樂 ( ̄︶ ̄)↗】評論
(D)丙得知乙為具有外國國籍者,應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X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 (聲請公示送達之事由)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Chan Hom Lin】評論
(A)丙如以直接送達方式為送達,僅限於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 直接送達是在法院內。後段寫的是交附送達(B)正確,補充送達。丙如在乙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乙時,得將文書交付予乙之女傭(C)丙如無法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之方式送達乙時,丙得將該送達文書交與當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即可生送達之效力=> 無此規定,也無送到自治或警察機關的送達規定(D)丙得知乙為具有外國國籍者,應僅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囑託送達,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